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7日 09:50进入三农论坛来源:农民日报手机看新闻
千百年来,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农民都有留种的习惯。今年的种子,如果收成好,他会挑选质量好的小心保存起来,当来年的种子,省下种子钱。因此,传统的农民,就是经验比较丰富的遗传育种“专家”。有些种子,比如常规水稻,使用二三代还会保持比较好的性能,农民留种的话可以省下不少买种的钱。
然而,随着生物技术在植物育种领域的广泛运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逐步的提升,农民留种权的行使日益受到法律和技术的限制。品种权保护制度中设有农民留种权利,但在专利制度中不存在农民留种权利的规定。现代育种技术、以及种子加工、储运技术的发展,也让农民留种无论在技术或在效益上都越来越不可能。那么,农民享有留种的权利吗?哪些行为又会侵犯知识产权呢?我国农民留种权利的未来发展的新趋势如何?记者特邀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秘书长宋敏和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李菊丹来为我们解答有关疑问。
●留种权利是农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现代商业化的育种、供种系统离不开农民传统的种子系统,农民留种权利具有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
●在中国,农民可以保存所有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如果把自己保存的种子出售给其他农民,要分情况处理。
记者:在我国,农民留种是很普遍的现象,这样做才能够节省生产所带来的成本,请问农民拥有留种的权利吗?
宋敏:能确定,农民拥有留种权。农业遗传资源是植物育种产业不可或缺的材料和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农民留种、选种和用种的传统种子系统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农业遗传资源、保持世界生物多样性方面,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且具有无法替代的功能。事实上现代商业化的育种、供种系统也离不开农民传统的种子系统。因此,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现代商业化种子系统发展的同时,保留农民传统种子系统的存续空间,成为国际国内规则制定中重点考量的焦点。为此,1961年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UPOV公约)考虑到农民赖以生存的农业生产和生活,均与种子的种植和保存紧密关联,规定了农民有权保存种子用于再次种植,不用向品种权人缴纳许可费的例外。这其实就是一项限制育种人权利,而赋予农民的一种免受品种权约束的权利。而且在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中,将农民留种权利作为一项强制性例外,要求所有成员国必须赋予农民这项权利。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1997年制定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因此,在我国“农民留种权利”是农民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具有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
李菊丹:UPOV公约将农民留种权利作为品种权保护例外,主要是考虑到农民所进行的农业种植,主要是为生存,而不是商业和营利,并且从长远来看,这种活动在客观上为各种遗传材料的保存和传递提供条件。正基于上述考虑,世界各国基本将“是否商业性利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收获材料)”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品种权侵权的重要依据。欧盟将农民留种权利的范围限于每年生产92吨谷物的小型农民利用饲料、谷类、土豆、油料与纤维织物等四类作物的19个品种,美国将农民留种权利限于农民保存有性繁殖的植物种子(主要是粮食作物)用于自己土地的再次种植。欧盟和美国关于农民留种权利的规定,是将UPOV公约保护农民留种权的初衷在现代农业背景下进行了重新解读,即农民未解决生计问题的农业种植可当作品种权保护的豁免,如果相关农民从事商业种植则不能享有农民留种权利。根据中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从《条例》规定看,在中国,农民可以保存所有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大田作物、蔬菜、花卉、果树等所有类别的植物,用于自己种植,种植的面积不限,可以种植在向集体承包的土地和向其他人转承包的土地上。至于能不能把自己保存的种子出售给其他农民?要分情况处理。如果是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情况。农民可以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将这些种子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尽管没有法律,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这样的一种情况要不要向品种权人支付许可费,实践惯例则是通常可以不支付许可费。如果相关农民专门从事利用授权品种制种并出售给其他农民的,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育种行为,不属于农民留种权利的范围。也就是说,农民私自留种繁育用于商业销售的品种属于品种权侵权。
●农民留种权利受到现代生物技术的挑战: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农民权利修改为非强制性例外,植物新品种越来越成为多种技术元件构成的综合体,农民留种无论在技术或在效益上都越来越不可能。
●国际上农民留种权利趋于弱化,为了更好地激励生物育种创新,促进本国或本地区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
记者:我国目前农民留种的现状如何?宋敏: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农民可以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需要品种权人的许可,不需要交纳使用费。但随着生物技术在植物育种领域的广泛运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逐步的提升,农民留种权利的行使日益受到法律和技术的限制。首先,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背景下,UPOV公约1991年文本已将1978年文本对农民权利的强制性例外修改为非强制性例外,也就是不再强制性地要求成员国必须赋予农民这项权利。我国也面临着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压力,从长远来看按照国际公约发展趋势调整国内制度在所难免。其次,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一个植物新品种越来越成为多种技术元件构成的综合体,可能同时受到品种、基因专利和育种方法专利的立体保护。品种权保护制度中设有农民留种权利,但在专利制度中不存在农民留种权利的规定。尽管中国在实践中还没有像美国那样出现生物育种公司起诉农民留种侵权的事件,但根据中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如果相关品种中包含专利的,农民留种行为将涉嫌专利侵权。第三,现代育种技术、以及种子加工、储运技术的发展,也让农民留种无论在技术或在效益上都越来越不可能。比如F1代杂交种、以及那些利用转基因技术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来说,农民没有很好的方法留种种植,必须每年另购新种。此外,种子包衣等种子加工技术不仅能提高发芽率,还能够防止病虫灾害,根据调查,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最终产品质量和产量,慢慢的变多的农民更倾向选择购买新种子种植,而不是留种种植。
李菊丹:基于农民作为一个整体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贡献及其对种植农作物的生存依赖,UPOV公约为农民在利用和保存作物种子方面保留特定的权利。UPOV公约不同文本对“农民留种权利”给予不同的法律地位:UPOV1961/1972文本与UPOV1978文本将农民留种行为视为品种权保护的强制性例外,而UPOV1991文本将农民留种权利规定为品种权的非强制性例外。尽管UPOV成员目前没有因UPOV1991文本的相关规定取消农民留种权,但美国和欧盟通过其国内法/欧盟条例的方式对农民留种权的范围作限制。UPOV1991文本和欧美对农民留种权利予以淡化或弱化的做法,与其对于生物育种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紧密相关。为了更好地激励生物育种创新,促进本国或本地区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美国、欧盟、日本等生物技术强国都在探索通过不同的方式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既要考虑我国小规模家庭经营与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将长期并存,也要考虑国家贸易、现代科技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
记者:随国家贸易、现代科技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应怎样设计农民留种权利的未来发展规划?
宋敏:中国作为传统农业大国和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拥有世界上最多的农民,农业生产主要以小规模家庭经营为主,耕地面积相对较少。刚刚结束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确指出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同时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因此,在对待农民留种权利的问题上,既要考虑我国小规模家庭经营与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将长期并存的特点,也一定要考虑国家贸易、现代科技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的新趋势。一方面我们要充分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依据UPOV1991文本制定国内农民权利制度的经验,构建现代种业知识产权制度,充分保护育种者权利,激励育种科学技术创新和现代商业化种业发展;另一方面建立符合中国农业现实的农民留种权利制度,在有效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同时,充分的发挥农民保护传统种子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积极作用。
首先,在现阶段,中国仍然要通过你自己的国情,继续坚持执行UPOV1978文本对农民留种权利的强制性例外规定。同时,需要在全面调研影响中国种子产业育种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的各类因素的前提下,分析在UPOV1991年文本制度框架下,我国对农民留种权利的国内制度选择与设计。
其次,应借鉴国外经验,研究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留种权利的适用对象,将普通农民家庭经营与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相区别。在真实的操作上需要仔细考虑作物类型、农户区域分布和经营模式等差异。例如,农民对口粮作物、蔬菜作物和花卉等经济作物的留种权利应该有所区别。
第三,应当将农民留种权利放在联合国粮农组织和国际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农民权利的相关国际规则框架中进行考虑,应考虑增加农民享有参与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决策、参与公平合理分享这种利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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